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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仕田、常华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47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龚仕田,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华玲,女,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刘红霞,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仕田、常华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仕田、常华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上诉人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刘红霞(甲方)与被告龚仕田(乙方)、常华玲(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协议》及《借据》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的金额为600000元,由甲方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丙方履行还款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丙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查明,上述《借款保证协议》及《借据》系原、被告双方事后补签。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刘红霞将借款本金6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龚仕田人民币582000元。又查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5月15��期间,被告常华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6笔,共计136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4日还款36000元,2012年3月14日、4月11日、4月12日、5月15日分别还款30000元、30000元、6000元和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及《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582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于2011年12月13日到期,因此被告主于2011年11月14日偿还的36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之后自2012年3月14日起陆续偿还的5笔共计100000元应为利息,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6000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以546000元本金为基础,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常华玲对被告龚仕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常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与河南纽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谭东辉办理的,原告刘红霞只是作为纽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签约,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谭东辉和本案有任何关系,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2012年12月21日前,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东辉和原告还款429300元,其中转给谭东辉8笔,共计293300元,转给原告5笔,共计136000元,对偿还给原告文刘红霞的6笔共计136000元部分,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转账给谭东辉的8笔共计2933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与谭东辉约定,按照分期还款、分段计算、本息递减的原则还款,依此计算,被告己偿还本金395733.9元、利息33566.1元及自2013年以来未再归还借款是因为已征得谭东辉同意,可过一段时间再还的意见,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6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二、被告常华玲对被告龚仕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仕田、常华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是我于2011年11月份通过河南纽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谭东辉办理的,利息也是与谭东辉商议形成,刘红霞只是作为纽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签约,对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其所诉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2012年12月21日前,我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谭东辉和刘红霞还款共计429300元,其中转给谭东辉8笔,共计293300元,转给刘红霞5笔,共计136000元。由于我与谭东辉约定,按照分期还款、分段计算、本息递减的原则还款。依此计算,我已偿还本金395733.9元、利息33566.1元;2013年以来,我未再归还借款,是因为已征得谭东辉同意,可过一段时间再还。虽然在《借据》及《借款保证协议》中并没有河南纽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借款系该公司一手操作,作为其员工的刘红霞以及该公司经理谭东辉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职务行为,虽然我们有几笔款项并非是按照《借据》向刘红霞账户汇款,但汇到谭东辉账户上的款项同样应视为对该借款的归还,应当依法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红霞答辩称:龚仕田、常华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龚仕田向我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龚仕田支付了582000元。2011年11月14日,我、龚仕田补签《借款保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常华玲对龚仕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还款金额部分,龚仕田夫妇偿还给我六笔共计136000元,上述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利息部分由于合同签订时仅为口头约定,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我表示尊重和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仕田、刘红霞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定履行各自义务。刘红霞已履行了借款义务,龚仕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常华玲为龚仕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龚仕田偿还刘红霞借款本金及利息,常华玲对龚仕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龚仕田、常华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00元,由龚仕田、常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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