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工伤赔偿 > 工伤赔偿计算

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铁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9 浏览量:1667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秀,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张铁林,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铁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34号仲裁裁决;2、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按社保基数向张铁林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3.6元;3、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不向张铁林支付护理费687.07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6.48元。因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张铁林于2013年5月2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137.9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1.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84.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及经济补偿8542.095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50、1544号民事判决,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张铁林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秀、李占坤,上诉人张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张铁林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张铁林在上夜班期间往车上抬原料时,不慎被绊倒摔伤左手。张铁林受伤后,先后在新郑市后屯正骨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被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新郑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张铁林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2年7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10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铁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0日,张铁林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及对停工留薪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P/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整。张铁林支付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共计600元。
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为张铁林参加有工伤保险,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审核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意见:经核算,张铁林本人工资为1330.31元,应支付其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2.17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张铁林工伤保险待遇9612.17元。张铁林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6月收到该工伤保险待遇9612.17元。2012年9月24日,张铁林以其因工受伤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为由,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辞职,并办理了员工离任手续。2013年4月3日,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林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工资结算日期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社保缴至2013年4月。张铁林所有工资(含加班费)已经全部结算等。
2013年3月7日,张铁林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张铁林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张铁林医疗费6137.9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1.55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84.19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4.19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9.46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经济补偿8542.095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3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张铁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2.98元、护理费687.07元,共计26796.53元。扣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5661.51元,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张铁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135.02元。二、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林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张铁林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林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张铁林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2846.62元/月;2、2012年5月10日工伤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4月15日,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共支付张铁林5661.51元;3、新郑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3.83元;4、张铁林住院期间,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林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任手续办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铁林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张铁林辩称辞职并非其自愿,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并非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2012年5月10日,张铁林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中所受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张铁林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为张铁林参加有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经办机构的职责,工伤职工如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铁林主张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1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1.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4.19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张铁林请求支付在新郑市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铁林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中包含有工伤评残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各300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铁林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张铁林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铁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应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为11386.48元(2846.62元/月×4个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张铁林的5661.51元应予以扣除。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722.98元(2453.83元/月×6个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按社保基数向张铁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张铁林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其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铁林经济补偿金。张铁林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共工作了两年零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经济补偿金为8539.86元(2846.62元/月×3个月)。张铁林住院期间,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铁林的病情,对其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护理费为1460.1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铁林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二、原告(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张铁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572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2.98元、经济补偿金8539.86元、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60.13元,共计307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张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张铁林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还有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向张铁林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证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8539.86元。
张铁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张铁林请求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交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正。《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明确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就有关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诉至法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而接受并处理该争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张铁林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相关待遇表示异议,而是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费基数而有异议,是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瞒报行为导致张铁林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损害结果是由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造成的,张铁林将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正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张铁林的经济损失。核定工伤待遇的申请是由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向经办机构提交的,核定的书面结果也是由经办机构签发给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张铁林连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根据都没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张铁林答辩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张铁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向张铁林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针对张铁林的上诉,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为张铁林缴纳有工伤保险,张铁林要求的赔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计算标准为1080元/月。张铁林自愿主动提出辞职,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41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张铁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情况属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张铁林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向张铁林支付经济补偿金8539.86元并无不当。
关于张铁林请求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交通费的上诉请求,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未按张铁林实际工资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费基数,导致张铁林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损害结果是由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造成的,张铁林起诉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张铁林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一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认定张铁林主张的上述费用时,应根据其上诉请求的范围并按照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对于张铁林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表,应为5227.14元;关于张铁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46.62元/月×7个月=19926.34元,扣除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9312.17元,应为10614.17元;关于张铁林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十级伤残工伤职工按相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根据以上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统筹地应为郑州市,结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解除的事实,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1.75元(35541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张铁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70.5元(35541元÷12个月×6个月);对于张铁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综上,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铁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铁林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等共计64359.75元(30747.94元+5227.14元+10614.17元+177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50、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50、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张铁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572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2.98元、经济补偿金8539.86元、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60.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1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70.5元、医疗费5227.14元,共计643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均由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顺龙

 工伤赔偿计算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