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郑新宏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得群,男,出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
原告郑新宏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屈得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宏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和被告屈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到原告单位上班,是一名维修工,于2013年5月11日受伤并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在病情好转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到解放军153医院治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院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院交通费等均不应给予赔偿。另外,被告的仲裁请求就根本为要求让原告赔偿转院食宿费用,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新密市仲裁委让原告赔偿被告工伤治疗期间转院食宿费用120元,严重违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097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劳裁裁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经仲裁的事实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私自转院,当时在新密市中医院治不了才转到了郑州153医院,转院后的医疗费等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请求依法支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13)15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5月1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由于病情转珍至郑州153医院,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费用33700元,被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票据数额共计32248.26元。2013年10月1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时间为五个月,无护理依赖。2014年1月17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13)1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元、未签订
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436.4元、工伤治疗期间转院食宿费用120元、转院交通费用400元,共计99793.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451.74元,原告再支付给被告98341.66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09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的各项待遇,原告称不应支付被告擅自转院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院交通费等,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436.4元、工伤治疗期间转院食宿费用120元、转院交通费用400元,共计99793.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451.74元,原告再支付给被告98341.66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