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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春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66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四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春,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付建生,被上诉人李金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不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建石武客专运线四标段工程项目。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高铁新东站匝道工作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被告于当日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诊断结论:右前臂孟氏骨折;左侧三踝骨折;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右侧第8-10肋骨骨折;L2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322.69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对被告此次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8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载明:李金春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297.29元、护理费43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交通费2571元、住宿费15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206455.2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41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自述2011年10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木工支模。被申请人不认可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岗位。2、2011年12月26日17时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工作时,从高空跌落受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出院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嘱中:“骨折骨性愈合后2期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1月22日至1月29日,申请人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22.69元。申请人另提供974.6元的门诊、其他医院、诊所收费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工伤花费。3、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为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期间由其子李学中护理。被申请人自述曾于2012年1月1日左右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2000元。申请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4、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5、2012年8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6、申请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病历显示姓名为“李从宽”,年龄63岁。2012年4月7日,申请人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申请,称之前曾误报年龄和姓名,要求更正。该申请经该医院主治医师和科主任签字认可。7、申请人提交一份手写工资明细显示,申请人工作期间,即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实发工资787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3月石武高铁郑州站房第四标段民工工资表中未显示申请人的工资。8、2012年4月16日,申请人满60岁,达法定退休年龄。9、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转院的时间和往返地点不一致。申请人提供的票据显示,申请人为鉴定工伤支付鉴定费600元。10、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遂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十万零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一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历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程序,已经得到确认,且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也已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工伤待遇,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已自动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已查明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领取工资787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按被告主张的标准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436.68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78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28502.5元。对于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7493.44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22.69元,有住院病历为凭,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被告住院共计28天,该项费用为8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每天69.53元,计算7天,计486.71元。对于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的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被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春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四角八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医疗费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工伤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十万五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应追加李从贵为本案被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审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受雇于李从贵,为李从贵提供劳务中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金春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5048.82元是否正确。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4月12日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河南瑞星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李金春,身份证号:340223195204166712,工作地点: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高铁新东站匝道)。在2011年12月26日发生意外事故。现我公司和受伤当事人共同委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做此次伤残鉴定。特此委托。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一审认定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从贵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予人,一审未追加李从贵为本案被告正确。一审判决采信的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力鉴定结论,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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