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38、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江霞,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涛,该家具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该家具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孟志波,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霞与被上诉人孟志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志波、江霞先后于2012年8月2日和3日分别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志波请求判令:1、江霞支付孟志波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56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320元;2、江霞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孟志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8个月工资72828元;江霞请求判令江霞不应支付孟志波停工留薪工资36420.75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537、1546号民事判决。江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霞的委托代理人彭业涛、樊随生,被上诉人孟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赵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志波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10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木之秀家具厂从事包装家具工作,江霞系木之秀家具厂的业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0日,孟志波在工作中被家具砸伤。孟志波当日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孟志波受伤后,江霞共向其支付5300元。孟志波住院期间,江霞指派木之秀家具厂职工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孟志波提交其与孟玉龙、苏长江、孟潇男的工资清单显示,孟志波与其他三人在同一时间均有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孟志波提交的工资清单,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46.75元。
另查明,孟志波于2011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了其申请,并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豫(管)工伤认定(201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志波系工伤。孟志波于2012年4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该仲裁委裁决木之秀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56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320元,并支付双倍工资72828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木之秀家具厂支付孟志波停工留薪期工资364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孟志波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10日在木之秀家具厂工作,该事实孟志波与江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志波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该院予以采信。孟志波主张:1、停工留薪期工资:孟志波自发生工伤后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孟志波在停工留薪期内可享受原工资待遇。根据孟志波的伤情,该院酌定孟志波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孟志波主张依据月平均工资4046.75元计算,有工资清单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江霞称孟志波工资含其徒弟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孟志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42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支付标准为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7%,住院32天,共计672元。3、护理费:孟志波在住院期间,江霞已经负责护理事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双倍工资:由于孟志波与江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江霞应当向孟志波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孟志波月平均工资4046.75元,江霞共计再需支付孟志波工资44514.25元。故江霞应当支付孟志波停工留薪期工资364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工资44514.25元,共计81607元。扣除江霞先期支付孟志波的5300元,江霞应当再支付孟志波各项损失共计76307元。关于江霞主张不应当支付孟志波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霞向原告孟志波支付人民币共计76307元;二、驳回原告孟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江霞负担。
江霞上诉称:1、将孟志波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4046.75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孟志波找来其老家亲戚孟玉龙,让孟玉龙也到上诉人处工作,并将孟玉龙作为自己的徒弟,协助自己的工作,其还要求将二人的工资一并发放到孟志波的卡上。孟志波、孟玉龙之间的这种学徒关系的特殊性,很多时候孟玉龙完成的工作量也被记在师傅孟志波身上。这就造成了孟玉龙跟孟志波学工、帮孟志波干活,孟志波给孟玉龙发工资的局面。因此,4046.75元并不是孟志波自己的月工资,其中必然还包括徒弟孟玉龙的月工资。2、孟志波自2009年到江霞处工作以来,均是采取计件工资。当时月工资超过2000元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孟志波为了多挣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以后,个税起征点提高到了3500元,孟志波、孟玉龙二人的工资合计超过了3500元,江霞再次提出要与孟志波签订劳动合同,孟志波仍然认为要以确保实际收入为重,再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江霞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为了尊重劳动者个人的意愿,不是不给签,而是孟志波不愿签。因此,江霞不应该支付孟志波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江霞不应当支付孟志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420.75元;3、判令江霞不应当支付孟志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514.25元。
孟志波答辩称:1、江霞所说孟志波的工资是其徒弟孟玉龙两人工资构成,与事实不符。孟志波、孟玉龙的工资是分开发放的,一审提交有各自的工资单为证。2、江霞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孟志波不愿意签,与事实不符,其他人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在二审期间,江霞申请证人张结出庭作证,拟证明木之秀家具厂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的员工不愿意签订,孟志波和徒弟工资发放在一起的情况普遍存在。孟志波质证认为,江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且该证言也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也不能证明其是木之秀家具厂的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孟志波在江霞开办的木之秀家具厂工作期间受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孟志波及其徒弟孟玉龙,在木之秀家具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是分别发放的,有信用联社出具的工资发放对账单在卷为据。原审认定孟志波平均工资404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江霞称孟志波的月工资包含其徒弟孟玉龙的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木之秀家具厂自雇佣孟志波至发生工伤事故,未与孟志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江霞应向孟志波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霞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因该证人证言不属新的证据,孟志波不予质证的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江霞称是孟志波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要求法院不支持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