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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申甫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635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李清鹏(实习),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申甫,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申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被上诉人王申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过程中,铁水溅入右眼,导致被告右眼受伤。2009年10月30日被告经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铁水烧伤,右眼角膜混浊。
2010年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9月18日撤回上诉。
2012年9月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构成柒级,并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工资14808.75元;支付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金劳人仲字(2012)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应支持13个月本人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9837元每年计算,共计支持32323.4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工资,按照2012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5541元每年计算,分别为35541元和1066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29837元每年计算五个月,共计支持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19元;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申甫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申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停工留薪工资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鉴定费600元。三、驳回被告王申甫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志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错误,双方是合作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
被上诉人王申甫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社保局已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是否正确。
双方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鉴定费600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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