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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诉敬志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17 浏览量:1644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志刚,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敬志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敬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操作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同时在被告未上班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至2012年12月。被告2013年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8508.14元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敬志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各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敬志刚于2008年7月到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2011年4月7日,敬志刚工作中致左手受伤,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被诊断为:左手挤压脱套伤,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敬志刚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敬志刚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未派人予以护理。事故发生后,敬志刚未再到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工作。
2011年9月8日,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核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2)155号工伤认定决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职工敬志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敬志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敬志刚伤残等级为陆级。
2013年2月1日,敬志刚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解除与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其工伤期间的工资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8298.45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38元,共计226628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24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72.05元、护理费4416.89元,上述各项共计203108.14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4600元,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8508.14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5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表,用于证实敬志刚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840元、2351元、2097元、2149元、2253元、2397元、2118元、2388元、1019元、524元、2341元、1134元、350元。敬志刚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用于证实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18日、1月20日、3月3日、4月16日向其账户网银转账支付工资款分别为471元、2397元、2388元、2341元、524元。
另查明,1、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未为敬志刚参加工伤保险。
2、郑州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24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证、病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敬志刚于2011年4月7日在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被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敬志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敬志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敬志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敬志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敬志刚于2013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请求与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与敬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敬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敬志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45元,敬志刚对此不持异议,视为其认可该工资标准。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既没有敬志刚的签名,记载的工资数额与敬志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且敬志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敬志刚受伤前的平均工资1952.45元/月,本院对此月工资标准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敬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9.20元(1952.45元/月×16月)。敬志刚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敬志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67.15元(1952.45元/月×7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敬志刚请求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敬志刚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20/天的标准,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敬志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元/天×135天)。敬志刚住院期间,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未派人予以护理,敬志刚请求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请求支付其护理费4416.8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在敬志刚受伤后已支付其4600元,敬志刚、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203.24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敬志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603.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为敬志刚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敬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
二、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敬志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60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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