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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庆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42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2052号
原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俊英,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云,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英、丁建国,被告刘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3年4月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有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明确约定其中包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自愿放弃剩余费用,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且从原告处领取2万元,当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对在协议上签字和领取2万元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该协议至少证明在2009年11月3日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这一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的请求已提起过仲裁和诉讼,且均被驳回,双方已对被告所请求的内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2009年11月3日对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为由不予确认是极其错误的。在仲裁时,原告依法向仲裁庭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其中包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而被告自愿放弃剩余费用,原告虽然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且从原告处领取了2万元,当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对在协议上签字和领取2万元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而仲裁庭对该重要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如被告仲裁申请书第二页所言,被告已经就同样的请求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亦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均被驳回,在双方当事人对请求的内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三、被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费机构责令限期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只是经济补偿,且被告当时并不清楚所签协议的内容,是被迫签的,而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未签字,亦未盖章,故该协议并不成立;3、被告的请求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仲裁机构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已充分证明被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出仲裁范围,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2009年11月3日所签的协议是先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写好,然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并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3年7月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3、2009年11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登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的请求已经被受理过,且被驳回;4、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对证据4中的协议、收据均有异议,在协议中原告没有签字盖章,而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经济补偿金。同时,上述证据中的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11月3日,而(2009)登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日期是2009年11月5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是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2004年5月1日原告作出的关于被告申请工伤的解决意见,2、2004年12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登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3、2004年10月2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登法鉴字第64号法医学鉴定书,4、2006年8月2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登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5、2006年11月24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公平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书,6、2007年2月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登民再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7、2009年11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登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8、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下井证、考勤证,9、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作手册,证据1至9共同证明从199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10、2013年7月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属于仲裁范围。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云19**年3月起到原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01年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原告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2004年被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以上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2004年8月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其今后医疗费等等各项费用20多万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后被告又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其以后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工资损失10万元,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后该案经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双方于2007年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书,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庆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2008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下岗手续时,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称“被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妥,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刘庆云甲、乙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万元(其包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乙方自愿放弃剩余费用。二、乙方收到甲方的补偿费用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信访、仲裁、诉讼等。三、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双倍返还甲方40000元。四、本协议自甲方支付乙方现金2万元及双方签定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未盖章和签字)乙方(刘庆云签名和捺印)2009年11月3日”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内容:“收到条今收到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补偿金)两万元整。收款人(刘庆云签字和捺印)2009.11.3日”,2013年4月,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有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2009年11月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从1999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双方所签协议中原告未签字盖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同时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对协议内容无异议,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自愿协商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虽未按规定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自己在该协议中的义务,本次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效力又予以追认,同时因在该协议中被告方已签字确认,且原告在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权在原告认可该协议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以原告方未签字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后,依照该协议履行自已在协议中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是原、被告间解决双方劳动争议所签的民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其包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自愿放弃剩余费用,被告在收到甲方的补偿费用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信访、仲裁、诉讼等。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不具备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以双方协议中因原告方未签字盖章为由确认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因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2万元只是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因与协议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当时不清楚所签协议的内容,是被强迫所签的抗辩意见,因其已按协议约定享受了协议中其应享有的权利,可以证明其对协议内容的明知,且其未另举证证明自己是在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而被逼迫所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不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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