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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威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得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6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693号
原告郑州威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得中。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威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得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并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也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3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五个月,按照月工资3254.8元计算。
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在电焊岗位工作;原告在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或按计件执行。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钢结构砸伤右足,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一周后去除外固定开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013年1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2年12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5月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人身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被告支出工伤鉴定费600元。
因原、被告对工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94元、鉴定费600元。2013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3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完毕;2.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3.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336.1元、1936.1元、3136.1元、3336.1元、3136.1元、3256.1元、3122.3元、1822.3元、3948.43元、4102.66元、4089.08元、3836.88元,上述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254.8元/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1.5元;4.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5.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
以上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2012年12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作为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原告未及时履行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的义务,也未提交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按照被告2012年度平均工资3254.8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711.5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62.5元。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对于以上费用的支付标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此,按照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未超出范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4.8元/月,以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2.8元。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2004年11月3日,郑州市颁布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其中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平均工资。因此,按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566.6元(41480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873.3元(41480元/年÷12个月×26个月)。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虽然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的结算针对用人单位进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鉴定费600元。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2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威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得中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解除。
二、原告郑州威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得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八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角、鉴定费六百元,共计十六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郑州威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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