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乔地村。
法定代理人孙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治国,河南青屏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冬晓,男,出生于1984年11月1日,汉族。
原告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冬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治国、被告朱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在工作调试时不听劝阻,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受伤,被告应承担违反规章制度的责任,根据被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被告的伤符合八级伤残等级,不应当是五级。综上所述,原告不应承担对被告的支付和赔偿义务,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156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起诉要求对该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之后又额外支付给被告25600元及被告的伤残等级不应评定为五级,而应为八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反操作规程;第二、被告的伤残鉴定是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是有效的鉴定,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二、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实是在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受伤的事实;三、农业银行流水账,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四、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五、交通费用票据共800元,用于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在交通上所花费的费用;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七、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鉴定费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进行工伤鉴定的费用是被告本人所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5日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支付有5000元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6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同意其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于2013年7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鉴定结论。后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88146.5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第一项为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第二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6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2066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15662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时,原告同意其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伤残鉴定结果向原、被送达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受伤,其应承担违反规章制度的责任及被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当是五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153元)的标准计算18个月为38754元;因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2012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39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6个月、56个月为38304元、134064元;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304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00元的40%计算为6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0662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56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冬晓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朱冬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6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2066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15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密市宏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赵华平
人民陪审员 宋广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