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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巧红与河南龙之湖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3-06 浏览量:1647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高巧红,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之湖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表人何璀文。
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巧红诉被告河南省龙之湖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青、张志平,被告龙之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峰、吴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巧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向酒店、宾馆推销酒店用品。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11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不再支付其剩余的业务提成款。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以龙之湖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业务提成款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第063号仲裁裁决: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承担的比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890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2013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法定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90000元。
被告龙之湖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解雇或开除原告,是原告不辞而别,单方离职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但属于原告缴纳的部分除外。原告2013年3月份之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奖励已全部结清,但剩余的280余万元货款并未收回,不符合业务员获得提成奖励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巧红于2010年4月1日进入龙之湖公司业务部工作到2013年4月11日,在此期间,龙之湖公司一直未与高巧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巧红提供空白辞工批复协议的照片和证人王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2013年4月11日被龙之湖公司���法解除劳动关系。龙之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高巧红是2013年4月11日自动离职。2011年10月,龙之湖公司为高巧红办理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并缴纳至2013年1月;龙之湖公司未为高巧红办理医疗、生育保险。另查明,高巧红主张龙之湖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款9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2010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11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只能要求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89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对其主张的2013年4月11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2013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巧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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