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726号
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景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
被告张喜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喜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张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王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机修钳工工作,期限为10年。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进行维修工作时违章操作触电受伤,经豫(郑)工伤认定书(2010)35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7个月,申请人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原告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88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37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02.2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3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02.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2、光盘一张;3、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病例4页;4、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5、
劳动合同一份;6、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和领取鉴定结论时间安排告知书二份;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8、工伤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4、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5、8,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6、7,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书一份;2、被告张喜生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4、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5、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6、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5号文件一份;7、被告张喜生的职工工伤残废证一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9、医疗费票据三份;10、工伤鉴定费票据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机修钳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每月3000元。在2010年7月13日,被告张喜生在工作中不慎中电,经豫(郑)工伤认定字(2010)35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生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曾支付被告1700元,从2010年7月13日到2010年9月21日,被告先后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13330.9元。被告的伤情在2010年12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后于2011年1月2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被确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后,被告张喜生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5月9日做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8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即被告张喜生)与被申请人(即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330.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37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02.2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600元。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生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13日解除。三、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喜生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十九元、停工留薪工资两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万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九百零二元二角、工伤鉴定费六百元。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1)开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已被鉴定为工伤,且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鉴定费等费用。对于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88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生的劳动关系在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解除。
三、原告郑州润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喜生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停工留薪工资一万九千三百元、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万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九百零二元二角、工伤鉴定费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