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种封,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杰。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杰自称2008年3月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3月24日受伤,随即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71744.39元,其中我公司垫付136000元,2010年9月1日花费26000元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2012年7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但原告对此认定已经向河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8月,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费用。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费用595606.96元。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期间作出裁决,鉴于作出裁决时工伤认定没有生效,被告的部分费用不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赔付被告工伤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起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工作场所内被砸伤右腿。本案已经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程序。上述事实清楚正确,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合法自作出并送达当事人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而阻断,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做出行政决定的复议机关并没有决定停止执行,故该工伤认定书有法律效力,劳动仲裁委员依此作出裁决合法有据;原告工作环境恶劣、危险性高、工伤事故频发,且原告不为全体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在事故后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对被告向其主张
工伤赔偿推诿拒绝。原告穷尽诉讼程序,原告又不配合赔偿工作,望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2)郑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1、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套及每日清单(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26日)。第三组:1、门诊票据11张;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3、费用清单一份。第四组:出租车发票60张。第五组:1、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3、鉴定发票一张。第六组: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河南省假肢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河南省假肢中心鉴定人证书复印件、河南省假肢中心发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各一份。第七组: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第八组:(2013)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郑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司法鉴定程序。本院经审查河南省假肢中心具有相关资质且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机构。在被告安装假肢过程中,原告参与其中且为被告交付了安装假肢的费用。故对被告的第六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24日下午6:30分左右,被告与张志勇把角铁往被告车间里运送时,行车上钢丝绳断了,角铁砸伤了被告的右腿。事发当日,被告被“120”拉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作截肢手术。2010年7月26日,被告自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24天。被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被告自己花费医疗费35315.96元,除原告自己花费的上述医疗费之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选定在河南省假肢中心为被告安装假肢。2010年9月17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诊断证明显示:××患者的伤残情况,需要安装右下肢小腿假肢,价格为260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赔偿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出资26000元为被告安装了假肢。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
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李杰与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辅助器具:可安装小腿假肢。被告为此花费工伤鉴定费9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35315.96元、停工工资52200元、护理费29507.5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营养费3750元、工伤鉴定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辅助器具费291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8元,共计659814.46元。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裁决:1、即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5315.96元、停工留薪待遇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辅助器具费291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合计595606.96元;3、驳回申请人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应赔付被告工伤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中,本案原告对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当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4日,本案被告申请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即口头通告原、被告恢复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被告事故发生前12个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353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工伤鉴定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8元、残疾辅助具费291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29507.5元、交通费1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就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杰医疗费353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工伤鉴定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8元、残疾辅助具费291720元、停工留薪待遇14400元、经济补偿金8100元,共计595606.96元;
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