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瑞卿(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张燕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钰。
委托代理人桑彦彬。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周德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瑞卿(被告)诉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郑州升环公司)、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日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刘瑞卿与郑州升环公司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均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金民一初字第414号案件并入到(2013)金民一初字第404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刘瑞卿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张燕杰,郑州升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钰、桑彦彬,郑州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瑞卿诉称:刘瑞卿在2011年5月20日巡查蒸汽管道漏气点时地面突然塌方,刘瑞卿掉入塌陷处严重受伤,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两次下病危通知,特重烧伤面积92%。2011年7月26日认定刘瑞卿为工伤。2012年4月5日鉴定刘瑞卿伤残等级为叁级。刘瑞卿住院9个月,花费医疗费491710.30元。郑州升环公司仅出了1000多元。刘瑞卿多次要求解决问题一直未果。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未对申请事项进行裁决。请求:1、郑州升环公司、郑州日产公司支付医疗费485210.78元,护理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50元,交通费12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保留劳动关系,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每月2000元。3、郑州升环公司、郑州日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郑州升环公司、郑州日产公司承担。
郑州升环公司辩称:刘瑞卿参加有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该款已经发放了,已支付在我公司的账户上;刘瑞卿诉请所含各项,如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应按条例支付;伤残津贴已按月发放至其个人账户上;医疗费垫付了一部分;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刘瑞卿受伤无任何过错,是在郑州日产公司工作受的伤,郑州日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卿的工资和社保费用都是郑州日产公司先行支付我们公司账户上,我们公司代为支付的,我们仅是中介结构。
被告郑州日产公司辩称:刘瑞卿起诉很多是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现保险待遇已经打入升环公司账户,郑州升环应当支付给刘瑞卿,郑州升环与刘瑞卿之间系劳动关系,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郑州升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包括与刘瑞卿之间保留劳动关系,支付相应社会保险的责任,我公司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一审中查明河南升环与郑州升环不是同一主体,它们在同一住所办公,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高度关联性,而河南升环向我公司隐瞒情况,向我公司派遣与其无
劳动合同的刘瑞卿提供劳务,郑州升环并无劳务派遣资质,河南升环与郑州升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80100元,该款已报销,郑州升环公司应退还我公司,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
郑州升环公司诉称:刘瑞卿在2011年5月20日上班巡查管道漏气点时地面突然塌方,掉入塌陷处造成严重受伤,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4月5日鉴定刘瑞卿的伤残等级为叁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郑州日产公司在刘瑞卿工作中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其提供相应的安全环境、及时排除隐患等,造成刘瑞卿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四款、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郑州日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仲裁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刘瑞卿人身伤害的责任完全在郑州日产公司,故应由郑州日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刘瑞卿辩称: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应承担刘瑞卿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及生活补助费用。
郑州日产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另刘瑞卿与郑州升环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应保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升环公司应继续保留与刘瑞卿的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处理,而升环所列均无民事侵权,不适用本案,升环作为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责任。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0100元已经进行了报销,相关款项在郑州升环,郑州升环与河南升环应退还我公司。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刘瑞卿及郑州升环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范围;3、郑州升环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瑞卿护理费用13406.9元。
刘瑞卿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相同):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刘瑞卿与郑州升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鉴定表一份,证明刘瑞卿已认定工伤,构成三级伤残。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491710.3元。4、结算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工伤科已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升环公司,升环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原告。5、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仲裁。
郑州升环公司对刘瑞卿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瑞卿是在日产公司工作,干活时受的伤,责任由日产公司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已到工伤科报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是否打入账户需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已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对刘瑞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定刘瑞卿与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升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款已支付给升环公司,升环公司应支付刘瑞卿,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郑州升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相同):
1、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表(复印件),证明工资和社保都是郑州日产公司打过来由我公司代为缴纳。2、工伤鉴定表(系复印件),证明用工单位存在过错。
刘瑞卿对郑州升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对郑州升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升环公司是用人单位,升环公司为刘瑞卿支付相关社保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事故并不存在过错问题。
被告郑州日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合同,证明郑州日产公司与河南升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住院预交款收据六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垫资证明。证明郑州日产公司垫付医疗费480100元。3、河南升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升环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升环公司与郑州市升环公司住所地、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二者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但并非同一主体。郑州升环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却以河南升环公司向我公司派遣劳动者,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瑞卿与郑州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瑞卿应当继续与郑州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郑州市工伤职工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结算单。证明郑州市社会保障部门已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报销,现在郑州升环公司处,河南升环公司与郑州升环公司应共同归还我公司,刘瑞卿主张的保险待遇已结算。
刘瑞卿对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4、5均无异议。
郑州升环公司对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河南升环公司与本案无关,实际是郑州升环公司与日产合作。对证据2具体金额有工伤部门核实,刘瑞卿书写错误,刘瑞卿是郑州升环员工。对证据3河南升环与本案无关,与郑州升环均是独立法人,从双方财务往来票据,是郑州升环与日产进行合作。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瑞卿是在日产公司受的伤,日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金额需核实是否到账,多少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瑞卿于2010年12月27日同郑州升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瑞卿被派遣至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20日刘瑞卿发生意外,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0天。原告的医疗费由郑州日产公司支付480100元,郑州升环公司支付2000元。2011年7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瑞卿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瑞卿的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郑州升环公司给刘瑞卿缴纳有工伤保险。在刘瑞卿住院期间,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均未派人对刘瑞卿进行陪护。2012年7月25日,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刘瑞卿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发放:伤残津贴每月1193.48元,补拨3个月,补拨金额3580.44元,从2012年8月开始按月足额支付;生活护理费每月745.93元,补拨3个月,补拨金额2237.79元,从2012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37元,于2012年8月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总额为491710.78元,免赔金额23437.30元,净支付额为468273.48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至郑州升环公司账户上。郑州升环公司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37元支付给刘瑞卿。
2012年9月13日,刘瑞卿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保留与刘瑞卿的劳动关系,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支付医疗费485210.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12150元、交通费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升环公司支付刘瑞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06.9元,刘瑞卿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瑞卿与郑州升环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郑州升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刘瑞卿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相关待遇”。刘瑞卿的工伤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三级,故对刘瑞卿要求与郑州升环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刘瑞卿住院期间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均未派人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由郑州升环公司支付,该费用为13406.9元(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21.75天×27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刘瑞卿要求的医疗费485210.78元,其中480100元系郑州日产公司支付,2000元系郑州升环公司支付,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刘瑞卿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本院支持5670元(30元×70%×270天);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依据该规定,因刘瑞卿系在统筹地区就医,故其要求的交通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刘瑞卿要求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00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7、郑州升环公司给刘瑞卿缴纳有工伤保险,故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已将刘瑞卿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37元支付至郑州升环公司账户上,因刘瑞卿只要求26000元,故郑州升环公司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支付给刘瑞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州日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和郑州升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刘瑞卿与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瑞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护理费13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刘瑞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