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连港。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闫学新,河南豫威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连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师专新校区工地电梯安装项目由郑斌伟工队承包,被告系郑斌伟聘用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9日,被告在工地经管楼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郑斌伟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郑斌伟支付,被告出院时郑斌伟也向其支付了2000元营养费。被告出院后申请劳动仲裁,金水区仲裁委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92322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裁决的费用计算有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费用共计92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经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案号(2012)金执立第xxxx号。该案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明确承认被告为其工作人员,金水区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金劳人仲裁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不应为13427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处于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1000元,试用期以后每月1500元以上,所以该裁决是依照实际情况进行的裁决。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劳仲裁字(2011)xx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2012)金执字第xxxx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试用期的工资为1000元每月。
证据2、编号为豫(郑)工伤认字(2012)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证据3、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
证据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
证据5、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仍需石膏外固定治疗等医嘱情况。
证据6、护理人员刘晨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妹妹刘晨旭请假护理被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7、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裁决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不是经过原告公司的人事经理面试,而是由郑州师专新校区工地的电梯安装项目承包人郑斌伟雇佣,从郑斌伟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被告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证明被告是受郑斌伟雇佣,而非原告公司员工。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认定。
对证据4、5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误工人员未提供公司相关手续,也未提供工资表之类的相关证明。
对证据7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2年4月26日被告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2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878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松鹤
代理审判员 满 舒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