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工伤赔偿 > 工伤赔偿计算

郑保建与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3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郑保建,男,回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斌、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
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保建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保建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员工。2011年2月8日下午,原告在二七区建新街垃圾中转站操作完吊装机械下楼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体内留置固定物,花费医疗费25078.76元。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1)0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确认为工伤。后原告在身体未完全康复时,应被告要求,回到岗位继续工作。2012年8月21日,原告按作业要求打扫勤劳路垃圾中转站卫生时梓倒,送至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枕部分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11693.6元。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032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为拆除第一次工伤时体内留置的固定物。住院21天,花费11977.45元。两次工伤原告花费理疗费48865.4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5825元,共计54690.4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向二七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09号仲裁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8865.4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25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两份;2、病历三套;3、医疗费票据;4、仲裁材料一套。(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答辩:1、对原告因工伤追索民事责任有异议,对工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提出工伤待遇的报批手续。原告请求与最高院解释不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要求赔偿;2、被告已垫付25887元医疗费,应当在核准的医疗费从中扣除;3、原告可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主张,由社保部门解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告知其向工伤保障部门主张权利。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垫付费用明细表;2、社保付款凭证三份。(以土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2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第(201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自2011年2月8日至3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141.76元、门诊医疗费937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头部受伤。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9月19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887元、门诊医疗费4338.6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于3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977.45元。原告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74281.8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5887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伤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两次受伤,均已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工伤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受伤后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而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客观原因至今没有发放给原告,且该待遇并不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后为48394.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保建医疗费483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825元,共计54219.81元;
二、驳回原告郑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工伤赔偿计算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