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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保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5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仍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保成。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仍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7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郑开劳仲裁字(2012)22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3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106466.56元。
被告辩称:郑开劳仲裁字(2012)2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保成工资明细和银行交易明细单共三张,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至辞职前,原告均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和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社保机构已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41150.64元;3.收条和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被告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权利;4.仲裁裁决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给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向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双方并未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和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99元;第三组证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第四组证据:郑开劳仲字(2012)1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2年9月12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仅针对经济补偿金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中的年终奖不能计入月平均工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在工地负责配合水车加水的过程中,水车翻到,导致被告受伤。2012年9月17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人身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241.17元。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了《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当日解除;2.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七千元,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申请;3.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结,被告不得再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4.原告需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七千元。
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3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106466.56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000元/月,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500元/月。
2.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70元、3163元、3349元、3070元、2990元、3419元、2113.12元、3070元、3163元、3163元、3133元、3015元、1802元。
3.2013年6月,工伤保险机构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1745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共计41150.64元拨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
4.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
本院认为: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拨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7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再次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9月12日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尚未作出,且当时被告也未针对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故在《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中,原、被告并未针对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为九个月本人工资。2012年4月25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045.2元/月,以此计算,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40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被告的应得鉴定费为600元。
对于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计算,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8元。
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后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被告受伤,2012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结束,但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被告对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放弃。因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均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其中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被告的平均工资,2012年8月支付被告15天的工资18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406.8元、鉴定费为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8元,共计99088.8元。其中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1745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94元,共计41150.64元拨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未依照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被告应得的数额,原告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6.8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共计990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保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四百零六元八角、鉴定费六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共计九万九千零八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河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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