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负责人阮少华,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王中燕。
委托代理人王天顺。
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与原审被告王中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安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原审被告王中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飞公司2008年3月4日起诉时称:原告于2006年6月将职工餐厅交由赵宏垒承包,赵宏垒雇佣被告王中燕从事帮厨工作。2007年2月王中燕在餐厅受伤。随后,承包人赵宏垒将被告王中燕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2月20日,被告王中燕伤情基本康复,被告王中燕及其父亲王某丁要求出院,承包人赵宏垒即为被告王中燕办理了出院手续;此后,被告王中燕在公司宿舍修养,由餐厅负责为其提供伙食。休养期间被告王中燕不遵守医嘱,私自采取拉、扯颈部皮肤,针管抽皮肤积血,造成伤疤。后被告王中燕到郑州市劳动仲裁处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飞公司支付王中燕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1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支付交通费2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60.76元,计1850.76元。原告安飞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王中燕于2007年3月病情已基本康复,具备正常人的工作能力;认为被告在2007年2月受工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5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各计算6个月,而不是按2006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各计算6个月。诉讼请求:一、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中燕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有异议;二、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中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1元有异议;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时被告王中燕辩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中燕停工留薪期间可以上班;2、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事实及其结果;3、出院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中燕停工留薪期间可以上班;4、证人王某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中燕不遵医嘱,工伤系自己造成的;5、2008年2月3日证人王某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伤期间,原告为其提供食品;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烧伤情况;7、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未超时效;8、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中燕受伤是在试用工期间。
原审时,被告王中燕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07)47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2、被告王中燕伤残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伤等级为十级。
原审查明:被告王中燕系原告职工。2007年2月12日工作中被烫伤,同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20日出院。2007年10月2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王中燕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同日,被告王中燕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王中燕因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与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中燕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二、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中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18861元;三、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中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四、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王中燕交通费2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60.76元,合计1850.76元;五、驳回王中燕的其他申诉请求;六、仲裁费500元,王中燕承担100元,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中燕在受伤前的工资为480元,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2月11日的工资已结清。
原审认为:被告王中燕在原告餐厅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7)472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工伤认定书,被告王中燕系原告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工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2007年2月12日,被告王中燕受伤;2007年11月28日,被告王中燕所受伤害被认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向原告申请辞职,由此计算被告王中燕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951.43元(由于2007年10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50元,故对被告王中燕的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650元计算,10月1日前为每月480元;2007年2月,按28天计算)。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支付被告王中燕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957.93元有异议,理由为被告王中燕的病情于2007年3月已基本康复,具备正常人的工作能力,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中燕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2007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王中燕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中燕申请辞去在原告处的职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王中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2月受工伤,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2006年郑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571.75元,分别计6个月(即12个月的郑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裁令原告支付给被告王中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1元,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中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与第四项(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中燕交通费2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60.76元,合计1850.76元),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当按照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中燕二○○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中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中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四、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中燕交通费二百九十元、伤残鉴定费三百元、医疗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七角六分,共计一千八百五十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应予维持。
再审中,原审被告王中燕称原审认定其于2007年11月28日辞职事实不清,请求纠正,其没有申请辞职,也没有与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2007年11月29日至今的工资180666.75元及生活补贴费183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新证据如下: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就此案件原审被告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申请辞职并且原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破字第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确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成员。
原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审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没有向对方辞职;证据2.(2010)郑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是本案,而是其他案件。
原审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8日申请辞职,原审被告所陈述自相矛盾,其不是原审原告公司员工。对原审被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
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组及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审时,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调查原审被告王中燕,王中燕称其于2007年11月28日向安飞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但原审原告安飞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称其公司未见到该辞职申请。后王中燕称其未向安飞公司申请辞职,原审时陈述递交了辞职申请,是为了向安飞公司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安飞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中燕向其提交了辞职申请,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接到王中燕辞职申请后给王中燕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审原告安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4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原审原告安飞公司破产还债。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中燕在原审原告餐厅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7)472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工伤认定书,原审被告王中燕系原告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根据被告王中燕的工资标准及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被告王中燕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951.43元,原审原告安飞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请求的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提出异议,因仲裁机构裁决的该项数额为4957.93元,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中燕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及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850.76元,原审被告对郑劳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均未提出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本院应予以维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中,虽然原审被告称曾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审原告邮寄辞职申请,但原审原告安飞公司称其公司未见到该辞职申请,且安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经给原审被告王中燕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支持原审被告王中燕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1元,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王中燕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王中燕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5年的工资标准,不应按2006年的工资标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原审被告主张2007年11月29日至今的工资180666.75元及生活补贴费18300元,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王中燕二○○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三分;
二、维持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即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王中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千八百八十元;
三、维持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即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王中燕交通费二百九十元、伤残鉴定费三百元、医疗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七角六分,共计一千八百五十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四、撤销原审(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审被告王中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审被告王中燕要求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审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薛 灵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袁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