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魏年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2056********,住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民生街**号。
被告郑州华图利合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年生与被告郑州华图利合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60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年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后勤安保部从事炊事员工作。2003年3月16日早上4点,原告在为被告单位职工做饭打饼时,右手被轧面机压伤,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19746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不应以2011年郑州市在岗职工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未予受理;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4、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6、《
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资本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8、2003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13日、2006年4月17日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26.01元;9、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41.51元;10、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11、2012年7月18日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劳动争议受理费票据1张、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相关支出,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980元,第二次鉴定的费用8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表述查明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为2004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被告所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11月13日、2006年4月17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程序不当;对证据11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在原审中,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向郑州银行进行了调查,该行指出该三份存折发款单位为郑州华禹天源印刷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对郑州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回执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回执单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郑州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回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回执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后勤安保部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
2003年3月14日凌晨4点,原告在为职工做早饭打饼时,右手被轧面机压伤。2003年3月16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碾压伤;皮肤撕裂伤,住院32天,于2003年4月17日出院。2003年10月13日至2003年12月4日,原告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术后;第一掌掌骨外露,右手掌部瘢痕形成;第1、2掌骨骨折术后钢针遗留;右拇指末节缺如。2007年8月24日、2007年10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41.51元。
原告伤好出院后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4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3年1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39元。
为了认定工伤,原告于2006年4月5日向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
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出具豫(郑)工伤不受字(2007)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104805元。2008年1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仲裁字(2007)第9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
在原审中,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2012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魏年生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不受字(2007)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系由于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其未履行义务,致原告受伤得不到工伤待遇,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应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2007年年底,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进行
工伤赔偿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4月,被告发放工资也是到2008年4月,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2008年4月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2003年3月14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无法查明,最接近的时间段是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539元。本院参照该数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应当按照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共计539×16=8624元。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4月解除,本院参照2007年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年计算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46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
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41.51元、第一次鉴定费980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放射费)14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治疗、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7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医疗费541.51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5660.5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图利合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年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零二百五十一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医疗费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鉴定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共计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魏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