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朕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照广,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高祥,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照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朱照广的委托代理人杜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每月伤残津贴1440元、每月生活护理费819.4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1200元、医疗费137541.46元、伙食补助费4116元,共计209316.93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北路的丹尼斯商业广场打桩干活时受伤,原告承包丹尼斯商业广场的工程。2、被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3、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7月15日该局作出了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1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朱照广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以上工伤认定。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郑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2年4月20日,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6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辅助器具为可配置轮椅。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被告支出工伤鉴定费1200元。5、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6、被告受伤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住院196天,花费医疗费157541.46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7、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8、被告因购置轮椅花费840元。9、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2)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440元、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819.47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支付辅助器具轮椅费1200元、支付医疗费137541.46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11)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1)郑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受伤害于2010年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4月20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事实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轮椅费和鉴定费,另被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且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的待遇。具体各项待遇如下:1、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7541.46元,其中原告支付有200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375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19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21600元;4、生活护理费,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郑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79元,故生活护理费每月为819.4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6000元;6、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级伤残每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为1440元,且伤残津贴应支付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7、轮椅费,被告提供票据显示被告购置轮椅花费840元,且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有“辅助器具为可配置轮椅”的意思,故原告应支付该费用;8、工伤鉴定费1200元,证据充分,原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照广医疗费1375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轮椅费840元、工伤鉴定费1200元,共计201297.46元;二、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朱照广伤残津贴1440元、生活护理费819.47元,其中伤残津贴应支付至被告朱照广达到退休年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24日,上诉人与刘百军签订了二七路丹尼斯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受刘百军雇佣,于2010年3月6日在二七路丹尼斯商业广场打桩干活时受伤。虽然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09316.93元,且经过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上诉人仍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照广答辩称,上诉人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现由于上诉人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百军,发生意外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来承担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均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照广支付医疗费1375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轮椅费840元、工伤鉴定费1200元,共计201297.46元;二、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朱照广伤残津贴1440元、生活护理费819.47元,且伤残津贴应支付至被告朱照广达到退休年龄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10)29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朱照广作为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百军,应对刘百军雇佣的被上诉人朱照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证据,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照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朱照广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