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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栋勤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827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保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栋勤,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栋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赵保峰、被上诉人陈栋勤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052.2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陈栋勤到原告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治疗59天,已获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5905.04元。2012年3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整。2012年9月3日,陈栋勤为与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4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052.20元。二、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052.20元。另查明:2010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被告2010年7、8、9、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25元、855元、1008元、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自接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异议,不属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被告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被确认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整,被告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均显示被告实发工资低于2010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277.40元,故该院依法以1277.40元作为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分别为16606.20元和12774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还应按照2010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29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770元。交通费参斟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110元。被告因工伤发生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栋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4052.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如果原告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和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缺少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即使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获得了侵权人的全部赔偿,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三、上诉人未收到有关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造成上诉人未能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不表示上诉人认可该认定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栋勤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时正是在单位加班后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应为工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系其伪造。二、被上诉人虽然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栋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4052.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车间主任填写,无被上诉人陈栋勤签名。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到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处,由其门卫签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上诉人陈栋勤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和时间非在下班途中,且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有效送达给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自身因素未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不能作为其免除向被上诉人陈栋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上诉人陈栋勤所受伤害系工伤且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陈栋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4052.20元。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陈栋勤已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故不应再就工伤保险赔偿主张权利,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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