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493号
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四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生。
被告李金春。
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李金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承包石武客专运线郑州站站房高架匝道桥,匝道预应力现浇箱梁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石武客运专线郑州东站(金水东路与107国道辅道南600米)。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金春因工伤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413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仲裁裁决系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错误裁决。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
劳动合同,至于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什么时间到原告处从事工作,到原告处从事什么工作,原告均一无所知,原告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另外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名字是李从宽,年龄63岁,而后来却变成李金春,并且年龄也不一致,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和相关身份信息并没有显示李金春是被告的曾用名,加之被告并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李从宽和李金春系同一个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虽申请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显示其之前是误报年龄和姓名,但这两个名字并无相似之处,被告的行为是弄虚作假。仲裁机构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承担责任,实属错误裁决。第二、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停薪留职,也不存在停工留薪费。要想主张停工留薪费,前提是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费不应获得支持。第三、被告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获得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针对的对象是因工伤受到伤害的企业职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住院期间使用的名字前后不一致,身份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将被告的医疗费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不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制程序处理,不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不应审理。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所受的伤,已经过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原告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也是有效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三、被告所受的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在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被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在仲裁裁决医疗费的数额中,仲裁少算了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少算了4天天数以及100元钱的补助费;仲裁裁决未支持交通费,但被告在郑州转安徽住院治疗时产生了交通费,故被告认为法院应酌定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兄弟李从贵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原告单位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该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的名字。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是付建生与李从贵签订,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2012年3月份的工资表,该时期本案被告已经受伤,受伤后一直未发放工资,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且也没有被告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证据3、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证据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证据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为取出内固定,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证据6、医疗费票据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取出内固定住院做手术,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8421.79元,其他医院花费1042.5元,共9464.29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后其家人为处理事故往返郑州及被告为作鉴定支出交通费2571元。证据9、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后,家人来郑州处理事情住宿花费150元。证据10、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26日受伤,共计工作69天,工资7870元,每月工资3436.68元。证据1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院关于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裁决是正确的。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委托书有异议,不清楚该委托书是如何得来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承建石武客专运线四标段工程项目。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高铁新东站匝道工作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被告于当日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诊断结论:右前臂孟氏骨折;左侧三踝骨折;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右侧第8-10肋骨骨折;L2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322.69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对被告此次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8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载明:李金春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297.29元、护理费43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交通费2571元、住宿费15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206455.2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41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自述2011年10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木工支模。被申请人不认可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岗位。2、2011年12月26日17时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工作时,从高空跌落受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出院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嘱中:“骨折骨性愈合后2期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1月22日至1月29日,申请人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22.69元。申请人另提供974.6元的门诊、其他医院、诊所收费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工伤花费。3、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为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期间由其子李学中护理。被申请人自述曾于2012年1月1日左右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2000元。申请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4、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5、2012年8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6、申请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病历显示姓名为“李从宽”,年龄63岁。2012年4月7日,申请人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申请,称之前曾误报年龄和姓名,要求更正。该申请经该医院主治医师和科主任签字认可。7、申请人提交一份手写工资明细显示,申请人工作期间,即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实发工资787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3月石武高铁郑州站房第四标段民工工资表中未显示申请人的工资。8、2012年4月16日,申请人满60岁,达法定退休年龄。9、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转院的时间和往返地点不一致。申请人提供的票据显示,申请人为鉴定工伤支付鉴定费600元。10、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遂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十万零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一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历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程序,已经得到确认,且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也已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工伤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已自动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已查明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领取工资787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按被告主张的标准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436.68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78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28502.5元。对于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7493.44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22.69元,有住院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被告住院共计28天,该项费用为8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每天69.53元,计算7天,计486.71元。对于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的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春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四角八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医疗费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工伤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十万五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