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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王支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581号
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支勇。
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王支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2012年9月24日下发(2012)开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支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梦楠,被告王支勇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中心广场内环路北、艺术中心东的郑州绿地广场项目办公高区室内精装修工程IV标段(34层-35层)分包给刘成好,刘成好承包工程后雇佣被告等人在工地工作,刘成好给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对被告进行管理并给被告工资。被告系刘成好雇佣的人员,原告从未向被告下达过任何工作指令、支付任何工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支勇辩称:1.原告具有法人资质,也有用人资质。2.原告诉称,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成好个人,被告受雇于刘成好个人。刘成好无资质、无施工许可证。刘成好是原告的班组负责人。3.被告工资是刘成好发放属实,但刘成好发放的工资源于原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院受理的(2012)开民初字第3028号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2)0226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对吴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支勇从事刘成好授权和指示的劳务活动,从刘成好处领取工资,系刘成好的雇员,与刘成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郑州2011年底工程余款清单;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证据4,预支工程款收条。证明原告将工程中一部分分包给刘成好,并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刘成好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吴某作出了与该调查笔录不一样的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名字和下面盖章不一致,证据2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1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双方对其确认的案件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调查笔录,后其本人又做出了不一样的证人证言,应视为对原来调查笔录的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刘成好签字认可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院受理的(2012)开民初字第3028号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院前急救病例,证据2施工企业劳务用“实名制”备案表,证据3千禧广场人工费结算表,证据4证人尹某、陈某、朱某、吴某证人证言,证据5第二军医大学两份病例,证据6王支勇出事前的记工本。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急救病例,与本案无关,责任人邢伟峰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原告指派的处理王支勇受伤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证据2,备案表,没有证据来源,系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证据3,千禧广场人工费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上签章并非上海住安公司签章。证据4,四份证人证言,首先证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证人均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王支勇的病例与本案无关。证据6,记工本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说明被告王支勇受伤害事实,证据3说明王支勇工资费用来源于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且被告当庭出示了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王支勇病例说明王支勇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中心广场内环路北、艺术中心东的郑州绿地广场项目办公高区室内精装修工程IV标段(34层-35层)分包给刘成好,后被告王支勇到原告分包给刘成好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刘成好管理,平时向刘成好借支生活费,年底领取工资。20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工作时受伤前往医院接受治疗,邢伟峰在郑州院前急救病例责任人一栏中签字,注明是领导关系。
2011年12月7日、12月11日,刘成好通过预支工程款的方式,从原告处分别预支40000元、20000元,用于被告王支勇的治疗费。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郑劳人仲字(2012)0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成好承包该项目并无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郑州绿地广场项目办公高区室内装修工程IV标段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成好,2011年8月21日,被告到原告所属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认定被告自2011年8月21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王支勇系刘成好的雇佣人员,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支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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