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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刘二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08 浏览量:1825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超营,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民,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刘二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刘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自2010年12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19230.99元;判令原告不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的伤残津贴489825元及生活护理费19593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316666.7元、假肢维修费47500元;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自2011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应当由用人单位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三组证据:第一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第二组:保安合同,证明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第三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劳务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第三组有异议,被告已认可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应按裁决结果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十二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经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轻度吸入性损伤等,在该医院行左大腿及右足截肢手术,住院64天;第二组: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入该院行继续治疗,当月7日行“扩创术”,住院59天;第三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经认定为工伤;第四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经复议和诉讼程序被最终维持的事实;第五组: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证明被告遭受的工伤伤害经该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需要装配大腿假肢;第六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证明被告需装配的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为每三年21600元;第七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刘二民义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该机构是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刘二民截肢后需配置的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以及三者的价格和更换要求;第八组: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第九组: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第十组:医疗费票据29份,证明被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74007.39元;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第十二组:交通费票据203份,证明被告为治疗病情、取血等支付交通费共计269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有异议,应该经过司法鉴定更换康复器材的价格,对第十组、第十二组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根据事实核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至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九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受工伤、伤残四级、陪护及鉴定费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九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因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所作出的诊断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十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十二组交通费票据,因票据存在连号,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10年12月29日,在原告派遣的登电集团铝合金公司工作中被烧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被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74007.39元,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2年1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03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被维持。2012年5月10日,被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2012年6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辅助器具为可以装配大腿假肢。经被告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29926.5元。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装配大腿假肢费11000元,并每3年列换一次,至申请人死亡止。三、限被申请人2012年6月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1632.8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四、限被申请人从2012年6月起至申请人死亡止,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653.1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五、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11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24元。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可以装配大腿假肢。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项目已在(2013)登民一初字1667号案件中处理,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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