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苏述栋,男,生于1984年4月4日,汉族。
被告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男,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生于1980年12月20日,汉族。
原告苏述栋与被告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万超、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集团公司所属的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连续工作7.5年,由于被告内部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3月依法签订了
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止。原告自2003年9月26日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被告所属集团内连续工作有十余年时间,此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处加盖的是“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原告实际是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搞清楚原由,于2013年4月23日到人事部门答疑解惑;其次,原告听说被告历来都少为劳工者少报、少交相关的统筹和保险等,于4月份到劳动部门查阅、核实自己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数额和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应交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数额等事宜,从中发现一些问题,就此向被告的相关领导交涉,不料却遇到相关领导蛮横、无理的呵斥引发矛盾,以至于无法调和,被迫辞职;原告将相关劳动部门打印缴纳的相关费用与被告缴纳的相关“劳动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和工伤保险金”进行对照,被告为原告少交劳动统筹金12000元、医疗保险未交2160元(被告于2011年9月份才为原告交医保金);另外三项未交5472元,失业和工伤保险未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实际所得为6000元左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为原告补足少缴纳的社会保险2192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向相关机关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原告的损失178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昆山市玉山镇劳动者管理所给原告发放的就业登记证1份、原告与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知识产权保密协议1份、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份、原告的名片1份;
3、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录音1份;
4、原告的工资单、奖金发放明细、原告中国银行借记卡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8日交易明细各1份;
5、富士康科技集团NWInG事业群员工工薪资单、富士康科技集团(华东地区)薪资明细表各1份;
6、4月26日录音1份、被告内部报表1份;
7、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发放的养老手册、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个人薪资证明各1份;
8、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单位提供办工桌的照片1份、证明1份。
证据1-8用以证明原告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被告所在集团的不同部门工作;原告因为被告的不法行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没有缴纳或少缴纳了相应的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的时候,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系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寄发的邮政快递,快递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告知原告相关通知已收到,在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前,原告应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正常上班,且明确告知原告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无需给付经济补偿的,原告却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旷工,被告人资部门员工分别于5月16日、17日致电原告,告知原告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应正常上班,原告却从2013年5月13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依照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除名;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并告知旷工后果,原告仍拒不上班。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除名,并报备工会,已将原告开除处理,因原告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纪处理公告、离职交接清单等文件,被告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郑州市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通知和送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依据郑州市相关规定以申请人入职工资作为当年企业社保缴纳基数,并依法于2012年7月为其申报变更,并经社保部门核准,已按照郑州市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12年9月第三版的员工手册1份、富士康科技集团2012年8月第12版的员工手册1份、2012年版师级干部员工手册签收表1份、2012年7月9日被告单位教育训练学员签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的公司制度;
2、EMS详情单1份、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
3、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连续旷工三日;
4、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牟县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证明、中牟县失业职工保险费的基数证明、郑州市医保中心为原告出具的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证明、生育保险的基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5、被告单位TMTSZZ组织技能工作内容及执掌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岗位的内容;
6、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的录音资料2份、录音笔录1份、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1份(原告未签字)、员工违纪处理公告2份、师级干部离职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旷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旷工的事实以及被告依法对原告旷工作出处理的书面文件及送达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份到被告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劳动报酬5000元;2013年6月17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苏述栋所有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原告补足少缴纳的社会保险2192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向相关机关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原告损失1785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足少缴纳的社会保险2192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向相关机关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原告损失17856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部门仲裁,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以邮寄方式送达书面材料的,应当以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时间为送达时间;本案中,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述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