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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黎平与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3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964号
原告岳黎平。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黎平与被告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的装配车间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于2013年3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扣发了2013年春节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被无故扣发的工资5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各方面原因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不存在扣发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但原告是在2013年2月28日口头告知被告不愿意上班,2013年3月5日才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结束时间应当为2013年2月28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黎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卡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8月的工资数额,以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5.养老保险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3月份上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在此之前原告正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5日已经向被告提出辞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薪酬标准及发放办法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及被告公司的工资支付标准;2.原告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辞职原因不符合法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3.郑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转移表一份、仲裁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处于失业状态,未将档案转移至被告处,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入职的准确时间,对薪酬标准及发放办法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不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才无奈提出辞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再就业档案转移。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请假时间与原告的辞职时间系同一天,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且该请假条无被告公司的主管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薪酬标准及发放办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载明:因各方面原因特申请辞职。原告辞职后,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800元、201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57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3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原告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的银行账户均有转账收入,其数额分别为2449元、2128元、2368元、3043元、2293元、2221元,上述月份的平均收入为2417元/月,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认可原告的转账收入为工资;2.原告在职期间,当月工资下月支付,但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失业、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资支付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本案中,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工资卡中均有固定的转账收入,上述两次转账收入的时间与原告每月工资的转账时间保持一致。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原告的当月工资是下月支付,故对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2417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17元。原告请求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575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黎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岳黎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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