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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与王高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17号
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高峰。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高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睿、赵世峰,被告王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裁定书中裁决的下列费用过高:1、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该是八个月本人工资。仲裁裁决书中按九个月本人工资进行计算过高。2、提供留薪期费用过高,基数应该是被告的原待遇,而不应该是郑州市平均工资的60%;且必须在医疗期内,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的。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超过仲裁请求,明显是错误的。三、对损害的发生,王高峰有明显过错,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四、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支付5000元住院费,并安排人员陪护,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以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6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医疗费47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护理费844.14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8296元。
被告辩称,一、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任何争议。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被告工资福利待遇和本人工资应是每月35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承诺月工资试用期为2200元,转正后为3500元。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无效的。故答辩人的工资未低于平均工资的60%,应为3500元。三、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在仲裁裁决前,即劳动关系解除前,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所以应以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四、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即便有过错,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也同样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应该受到处罚。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全操作流程一份,证明在出现泵车堵管后应当如何安全操作。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过程,被告存在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3、对账单一份,证明泵车工作一天的可得收益。
4、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员工垫付了50元,原告已经该款项支付给该员工。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该操作流程。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属于原告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系工伤。
2、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
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和病历。证明目的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住院时间17天。
4、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共支出医疗费7212.78元。
5、工伤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为申请工伤鉴定花费600元。6、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月工资3500元。
7、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证明被告护理费187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试用期期间出现事故,其月工资为15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员工在医院陪护三天,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证明其确实达到月收入33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而非17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王高峰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聘用期工资2000元。2012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约定试用期工资及聘用期工资均低于2012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的60%。
2、2012年2月27日晚23日时,被告在操作泵车时发生事故受伤。2012年2月28日,被告进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3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12.78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支医疗费2500元,且通过其员工底兴电为被告预交住院费50元。
3、2012年9月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对被告所受伤害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整,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受工伤下发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结论为最终结论。为工伤评残及停工留薪期,被告支出鉴定为600元。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在仲裁程序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约定试用期工资低于2012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的60%,应当按照2012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的60%计算,计算9个月为18666.02元。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十六个月。2012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3.3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三、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出医疗费7212.78元,由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原告为其垫支医疗费2500元,并通过其员工底兴电为其预交住院费50元(经本院核实,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底兴电),扣除以上款项,下余4662.7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2012年2月28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结合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护理费84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受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2013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被告伤情九级伤残。故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鉴定费。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对损害发生有明显过错,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月工资试用期为2200元,转正后为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高峰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高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6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医疗费46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护理费844.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96元、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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