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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涛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83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涛祚,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涛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上诉人尹涛祚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任技术员职务。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被告在检查高炉冲渣系统脱水器工程进度时,因墙体坍塌致伤。被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支付600元鉴定费。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待遇。该委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46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30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040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郑州银行商鼎卡还接受了2011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巩义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为7413元,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高于每月7413元,应按每月741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原告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4000元(8000/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3元(741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247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2471元/月×26个月)。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认定的59304元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待遇总计为23040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22240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涛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涛祚鉴定费六百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五万九千三百零四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总计二十三万零四百零三元。扣除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八千元,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尹涛祚实际支付二十二万二千四百零三元。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级别过高,停工留薪时间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月工资8000元没有纳税证明,上诉人不认可;3、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办公室工作,其擅自脱岗造成受伤,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尹涛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对鉴定级别及停工留薪有异议已超出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于工伤认定不认可应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按照被上诉人地址邮寄的回执上显示,该决定书无人接收被退回,且诉讼中其已知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情况,其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80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其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显示的工资收入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离职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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