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高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车间被车床皮带轮挤伤左臂,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后被告又到郑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8097.22元。2008年元月23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定(2008)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08年4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五级。因双方就劳动争议有关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08)第31号仲裁仲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
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性质及伤残等级经相关部门确定后,原告即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无工资记录,原告以申请人是学徒工没有工资为由进行抗辩与法无据,应以2011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留薪期间工资2308元的60%作为计算被告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基数。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4926.4元。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3848元。由于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还应按照荥阳市二〇一一年度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2308元支付给被告16个月的工伤医疗补助金36928元和5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129248元,被告伤残鉴定费300元,系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097.22元,原告称前期医疗费五万余元由其支付,因被告报销而将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7442.16元,下余80655.06元应由原告支付。申请人所提供的交通费2300元大多为出租车票据,且不能证明该费用均系工伤事故所必须费用,法院按票面值的30%即690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286595.46元(伤残补助金24926.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692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92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48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0655元、交通费69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正在对(2011)郑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郑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一审作出裁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一审以2011年荥阳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停工留薪期限认定为10个月错误,应以2006年荥阳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3、被上诉人的五级工伤认定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4、一审未同意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申请二审对其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5、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万余元,一审未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以其正在对(2011)郑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郑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2、一审以2011年荥阳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停工留薪期限认定为10个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被上诉人的五级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工伤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二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万余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