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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明武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819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武,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明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与被上诉人邓明武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武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享受四级工伤待遇;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31.69元(应付53030.25元扣除六级伤残已付部分8498.56元,余44531.69元),3、补发伤残津贴121212元(自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共计64个月),并且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89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因起重伤害被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1年4月9日补发了职工工伤证,原、被告双方对工伤均认可。1999年7月13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表,该表中评残专家组意见为:“六级”,市劳鉴会对残废等级的审批意见为:“该同志因公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劳动鉴定,其伤残定为陆级”,并为原告颁发了职工工伤残废证。2002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做出了一份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该表中专家组意见为:“建议评为伤残五级,但缺乏原始依据与工伤关系无法认定”,该表中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为:“该同志因工(公)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劳动鉴定,其伤残定为五级。护理等级为:同意专家组意见。”2003年3月1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职工工伤残废证并按工伤陆级享受工伤待遇,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元,并支付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仲裁费共7585.1元。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做出了(2004)郑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职工工伤残废证并支付原告检查、治疗费2000元、就医路费100元、按照陆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98.56元。2006年1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该表中显示上次鉴定意见为:“陆级”,专家组意见为:“建议评定为伤残肆级”,该表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复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肆级。”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享受四级工伤待遇,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4.85元,3、被告补发伤残津贴64630.44元(自2006年2月至2011年4月),并且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025.88元。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于2011年5月4日做出了豫劳人仲案字(20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以前所受工伤和目前的伤情状态有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以前所受的工伤和目前的伤情状态参与度关系,3、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邓明武以前(1981年)所受的工伤与其目前伤情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60-70%,2、邓明武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发生工伤,其伤残程度在1999年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2006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意见为四级,原告以此主张要求享受四级工伤待遇,被告提出原告四级的伤残与1981年工伤没有因果关系,其依据为2002年的五级伤残的鉴定表中已经载明“缺乏原始依据与工伤关系无法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复查鉴定表,该表中显示“上次鉴定意见为陆级”,因此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当为对原告1999年陆级伤残的复查鉴定,原告主张的四级伤残与工伤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目前伤情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中明确原告目前的损伤为三级伤残且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应按四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证据充分,对原告因工伤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31.69元不予支持。但从2006年2月起被告应按照四级伤残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中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被告未对目前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从发生工伤至今一直未上班,故无法根据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依据该规定,确定被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伤残津贴应从2006年2月支付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2006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65450元(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按每月480元计算,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按每月650元计算,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按每月800元计算,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按每月1080元计算,2013年1月至5月按每月12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从2013年6月起被告应继续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支付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明武2006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65450元,从2013年6月起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邓明武当月的伤残津贴(支付数额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支付至原告邓明武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与工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当时受伤部位并不包括腰部和腿部;2、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明武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工伤治愈的证据,且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所受工伤与目前伤情状态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至今未依据相关政策及规定为邓明武申请工伤确认,所以仍应由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3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明武以前(1981年)所受的工伤与目前伤情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与工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明武系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问题,应当由用人单位先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申请老工伤确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申请,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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