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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振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137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45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振芳,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杨晓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芳、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于法无据;2、原告诉称理由均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第一组: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在得到赔偿金后无权要求原告再行支付补偿金;第二组:付款凭证及建行转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取得了赔偿金,被告无权再向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取钱是事实,但协议书是被告家属(妻子)所签,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第一组证据是登人劳仲裁字(2013)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工资折)及取款明细单、入井证、一般工种证、饭卡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还未生效,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工资卡、入井证、一般工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井证只能证明被告是2012年2月份到原告处上班,工资卡上显示最早工资发放记录是2010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在2010年7月开始,而非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2009年4月份。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双方所签协议书,虽然被告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其妻子代签,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本案从仲裁申请到诉讼,被告方一直是由被告妻子参与即出具仲裁申请书到在协议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事先征得被告本人同意,况且在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接受,可以认定为对其妻子代签协议行为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对付款凭证及建行转账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的仲裁裁决书,因没有生效,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工资卡、入井证、一般工种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工资卡的办证时间显示办证日为2010年7月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产生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在仲裁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200元,被告撤销对原告的仲裁申请;2、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汇入被告工资卡帐户4200元。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汇款4200元。2013年7月1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2、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提起劳动仲裁程序的仲裁申请书由被告妻子代替被告在签名,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的名字系被告妻子代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协议。虽然赔偿协议的名字由被告妻子代签,但被告刘振芳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赔偿金4200元,应视为对其妻子代签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并且结合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申请书上的名字也是由被告妻子代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妻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其丈夫刘振芳的代理行为。由此,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刘振芳在接受赔偿后无权再向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不应为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10000元的赔偿金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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