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男,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民,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青青,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亚飞,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亚奇,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河南省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利民、曲青青、曲亚飞、曲亚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曲治发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曲治发的继承人徐利民、曲青青、曲亚飞、曲亚奇参加诉讼,对此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同意徐利民、曲青青、曲亚飞、曲亚奇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徐利民及被上诉人徐利民、曲青青、曲亚飞、曲亚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参保职工。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现仍呈植物人状态。截止到2013年1月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24049.22元。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71976.97元。在该院向被告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之前,被告未付任何费用。2013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利民与交通事故责任人马海鹏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马海鹏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5万元,并履行完毕。2013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利民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万元,并同时提供担保。该院(2013)巩民初字第2256-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本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人身损害赔偿得到的赔偿不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中重复赔偿。重复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工资(工伤保险中称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赔偿的5万元是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院考虑到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在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赔偿的5万元不宜在本案的医疗费中扣除,可在原告治疗结束进行结算时扣除。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74049.2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治发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之前的医疗费十二万四千零四十九元二角二分,扣除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五万元,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曲治发实际支付七万四千零四十九元二角二分。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为曲治发投保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曲治发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二、曲治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与曲治发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肇事的责任人一次性赔偿了5万元,同时曲治发方放弃了要求肇事责任人其他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补差额,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扣减交通事故责任人已支付的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利民、曲青青、曲亚飞、曲亚奇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及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由被上诉人徐利民于2013年1月10日为曲治发申请工伤认定,那么2013年1月9日之前救治曲治发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曲治发受伤后,上诉人至法院2013年7月先予执行前未向曲治发方支付任何费用,而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因救治曲治发已产生医疗费171976.97元。被上诉人徐利民代表曲治发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同意责任人支付5万元系无奈之举,且协议中也未表明该5万元系医疗费,所以上诉人称应在本案中扣减该笔5万元不能成立。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但这不涉及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所以上诉人称其不支付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在本案医疗费中扣减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徐利民、曲青青、曲亚飞、曲亚奇承担因救治曲治发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124049.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为曲治发申请工伤认定,则曲治发受伤后至2013年1月9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因救治曲治发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曲治发上述期间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曲治发发生工伤时,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曲治发得到及时救治并及时申报工伤,而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邮寄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之前未向曲治发支付任何费用,曲治发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已产生医疗费用171976.97元,且被上诉人徐利民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明确该责任人支付的5万元系医疗费,故上诉人要求在2013年1月9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124049.22元中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及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受害人曲治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得到的赔偿与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应得到的赔偿不能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故曲治发因交通事故获赔的5万元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下一步计算曲治发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时综合考虑并处理。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