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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军与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19 浏览量:181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杨秀军,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省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秀军诉被告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到荥阳市城关江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已注销)工作,日工资100元,被告李伟系该厂登记业主。同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现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24元、护理费1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38元,共计142,903.7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实际情况是2011年9月28日原告趁被告李伟及其家属都不在家,私自操作机器致其受伤,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二、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四、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五、收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六、交通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七、民事判决书两份、仲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书,不知情;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是一张票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荥阳市城关江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伟。2011年9月28日16时许,原告杨秀军在荥阳市城关江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做模具时,被机器砸伤左手。同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以李伟的名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食指开放性关节内骨折并血管神经伤、左手中指毁损伤。同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6331.24元,其中被告支出1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伟将荥阳市城关江鑫建筑机械配件厂注销。2012年12月7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5日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13元。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48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荥阳市城关江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伟,该厂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业主李伟承担。原告花去医疗费6331.2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病史材料为凭,应予认定。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12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4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438元/年÷365×15天)为737.69元。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0个月,每月按2513元,为25,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26个月,每月按2513元,为65,338元。关于原告月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即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模具工,其本人工资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3481元÷12×10)19,567.50元。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本人的四个月工资,为(23481元÷12×4)782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赔偿原告杨秀军医疗费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四分、交通费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鉴定费六百元、护理费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九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一百三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共计十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扣除已付的一千元,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杨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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