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丙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桂山,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苌桂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苌桂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宇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施工队,承建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保温管道工程,张宗建又从原告处承包上述工程。2011年10月,通过张宗建,以原告的名义,经过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批准,被告及其他六名人员取得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个人进厂证,到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工作。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该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空作业时,从六、七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2012年8月,被告曾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但被告书写原告情况有误,被告于2012年9月,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6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1月,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张宗建作为承包人,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苌桂山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腾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苌桂山并非腾宇公司选任,其也未向腾宇公司提供过劳动,腾宇公司也从未向苌桂山支付过任何报酬,且原审法院已查实苌桂山系案外人张宗建的雇工,因此,腾宇公司与苌桂山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原审法院仅凭腾宇公司未予认可的办证审批表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范畴,与《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可以招用劳动者,以及发包人与个体承包者对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相抵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腾宇公司与苌桂山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苌桂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合法有效的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将该规章作为本案原审裁判说理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腾宇公司上诉称苌桂山系案外人张宗建的雇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腾宇公司与苌桂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