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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先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1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民,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勤,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先民妻子。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先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现金115954.4元;2、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739元;3、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966.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上诉人张先民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资源整合前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6日,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7天,花费医疗费23147.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9月20日,被告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15954.4元;二、限被申请人从2011年2月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1739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当调整时,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三、限被申请人从2011年2月起至申请人死亡时,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966.1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四、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9年11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现金计115954.4元;确认原告不应该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739元;确认原告不应该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9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4月1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与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被注销。2011年6月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出资与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接收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19656元、21577元和23186元。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过资源整合以及股权转让等程序,全部资产已归属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1577元÷12个月=215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个月×21577元÷12个月=48548.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上两项均按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23147.7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56元÷12个月÷30天×277天×40%×2=12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天×30元=8310元,交通费16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5954.4元。原告应从2011年2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3186元÷12个月×90%=1739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从2011年2月起至被告死亡止,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23186元÷12个月×50%=966.1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原告所诉各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金,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仍应按仲裁裁决书执行。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先民支付115954.4元;三、限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起至被告张先民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张先民支付伤残津贴1739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当调整时,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四、限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起至被告张先民死亡时,每月向被告张先民支付生活护理费966.1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2011年新设立的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承继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司无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确认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并不是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经得到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先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上诉人承继了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承继原职工的权利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本案中,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资源整合、股权转让等程序,其全部资产已转归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被注销登记,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接收了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故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被上诉人张先民系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26日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基于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先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纠纷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纠纷,与工伤职工与侵权人之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虽存在竞合,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张先民因交通事故已经得到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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