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冬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玉英,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玉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冬冬、被告冯玉英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使用他人身份证信息与某市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到郑州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从事车间工工作。期间被告工资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甲公司为其办理和缴纳,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2、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厂房租赁给乙公司使用。
被告辩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吕某某、石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份、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冯玉英借用曹某某的身份证在原告的工厂里上班,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冯玉英居住在原告的员工宿舍中,2013年3月6日,冯玉英在上班时发生事故;
证据2、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冯玉英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2月份工资489元,2013年4月19日收到3月份工资1670元;
证据3、工作证1份,证明工作证上的照片为被告冯玉英本人,上有“三全”字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被告受伤照片1张,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5、冯玉英实际工作地点照片1组,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工作的地点有原告公司的明确标识,而非原告所称的“乙公司”,且“乙公司”经营地址也不在被告工作的地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签字并非被告所签,事实上被告既不认字也不会写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参保证明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只是一个业务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乙公司租赁的房屋地点没有明确的表述,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的车间是乙公司租赁的车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询问,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两证人对被告的工作情况、劳动关系缺乏认知能力,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程某某连身份无法核实,程某某连称其是三全食品公司员工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工资单不显示工资支付单位,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工作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作证是由原告发的;对证据4被告的受伤照片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工作地点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租赁给乙公司的场地;对工商档案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也证明乙公司和原告都是独立法人。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存放曹某某工资的清单底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并非原告所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无法证明所发工资的资金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0日被告冯玉英到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大门口招工处应聘,该招聘处所挂牌子为“三全食品招工报名处”,后于当日用曹某某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识字,合同由他人代签,由其本人按手印。合同上显示:甲方(用人单位)为某市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员工)为曹某某;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作内容为:甲方将乙方派遣至乙公司从事生产、仓储等基础岗位的操作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乙方工资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用工单位)于每月15-20日左右发放,并由甲方或用工单位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应由乙方承担的社保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到工作牌,牌上显示:“三全”字样、编号为F0XXXXX、姓名曹某某。后被告到原告三全公司所在的厂区上班。2013年3月6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7月2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冯玉英与被申请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XX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申请人冯玉英提供的工作证及两个证人的证言,认定申请人冯玉英与被申请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确认冯玉英与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市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曹某某交纳了2013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6月停保。银行查询单上显示:为曹某某发工资的单位为乙公司。2013年1月1日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给乙公司研发车间13705.02平方米,312出口车间11034.74平方米,其他厂房13223.96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是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方便快餐食品生产、包装销售等。
本院认为,被告冯玉英冒用曹某某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以致因该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名册、工伤保险等手续的劳动者的名字均为曹某某,对此被告存在过错。但因提供劳动者实际为被告冯玉英,故被告冯玉英因此主张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供了印有“三全”字样的工作证,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冯玉英与某市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某市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冯玉英交纳的工伤保险证明,被告冯玉英亦认可劳动合同上是其本人所按手印,且银行工资支付凭证上显示工资支出单位为乙公司,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英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何芊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