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工伤赔偿 > 工伤赔偿计算

上诉人崔向峰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13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向峰,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崔向峰因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向峰及其代理人翟学章、被上诉人煤业公司的代理人王长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向峰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20元、欠发工资和福利68260元及该款25%的赔偿金17065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42元、交通费1371元、营养费55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依约到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于2010年7月8日下午受伤,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左耳大部分缺失;左耳撕裂伤;头皮血肿、裂伤。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6日和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06天和59天。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计算,其护理费为15905.61元(2010年17232元/年÷365天×112天+2011年22438元/年÷365天×106天+2012年25379元/年÷365天×59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460元,差额为13445.61元(15905.61元-2460元)。
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于2010年8月17日予以受理,并移交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该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2年5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8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原告工资折上其受伤前七个月所得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3267.24元/月。其因工伤住院、劳动仲裁花费交通费1371元。
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确认,但自原告2010年7月住院至工伤治疗终结后的2012年6月,原告虽未上班,被告仍支付原告18个月的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18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所记原告的工资台账认为:1、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4308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以被告计算的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3185元/月为基数计算十个月,原告的伤残津贴数额31850元,二者相比,被告多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1230元;2、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61629元,其中包含原告的福利待遇,从中扣除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还多支付原告21480元。原告针对被告所记其工资台账认为:1、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43080元,系由被告经手从社保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系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故并不存在被告多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问题;2、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5149元,其中不包含原告的福利待遇,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7-10月少发工资8360元、2011年9月-2012年2月6个月未付工资20880元、2012年3月-6月少发工资3000元、2011年6月-2012年年终奖及福利4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待遇共计68260元。
原告遭受工伤致残,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810.32元(3267.24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656.50元(2012年的30303元/年÷12个月×26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801.72元(3267.24元/月×3个月)。原告遭受工伤后没有再至被告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工伤治疗终结,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原告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已依法终止。原告针对被告所记账目认为,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5149元,但其没有提交工资卡予以证明,故认定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61629元。原告所诉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8个月应得奖金数额及福利共计4700元,但其于2012年4月工伤治疗终结后一直未上班,其所诉其中2012年应得奖金2200元,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奖金及福利共计应为250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810.32元,原告遭受工伤后又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在原告遭受工伤后又支付原告61629元,从61629元中扣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尚有差额2818.68元,该差额与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应得奖金及福利基本持平,故原告请求的欠发工资和福利及其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其多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1230元、工资2148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向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二分、护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六角一分、交通费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共计九万零二百七十四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崔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崔向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原判决认定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正确。2、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不正确,因为上诉人在2010年7月8日受伤后至鉴定结果出来之日(2012年8月20日)前已达到25个多月,这期间上诉人根本无法工作,故停工留薪期应当按最长停工留薪期24个月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不正确。3、原审法院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30303元/年的标准是2011年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新数据已经公布,上诉人认为应按照郑州市2012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148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煤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的伤情已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审认定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按24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证据按18个月酌定,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鉴于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变动,上诉人要求停工留薪的时间按照24个月的时间计算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应按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因上诉人所在单位统筹属于河南省,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标准应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因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故原审按照合同终止时间上一年度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工伤赔偿计算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