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425号
原告王照野。
被告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丽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旺,北京大成(郑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照野与被告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丽霞、李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仲裁委仅仅依据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常务副总岗位职责》就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住房公积金,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25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11550元、医疗保险4950元、失业保险1100元、生育保险440元、住房公积金66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532元、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损失2472.75元,上述损失共计27919.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起诉时增加了诉讼请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法院不应当受理;自2011年7月18日起,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持被告的全面日常工作,人力资源部门也是原告的职责范围。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医疗费票据七张、药品清单四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三张,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72.75元;3.《关于王照野、杨晓东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任命原告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4.被告网站截图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网站组织架构图一张,证明被告不存在常务副总经理一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能由被告负担;对证据2中的药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时间,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状况调整职务设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王照野、杨晓东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一份,证明原告的职责范围;3.《劳动合同书》两份、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证明在原告的负责下,被告与其他多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4.2011年8月8日证明、2011年9月6日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并非被告支付;5.原告2012年3月21日在网上发布的求职简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份就准备辞职;6.除名通知书一份,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8.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求职简历是原告去被告处工作之前就在网上填写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从未收到被告所发的除名通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能够与证据3的内容相互佐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经营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对被告的岗位职责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劳动者本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做出的《关于对王照野同志的处理决定》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纳;证据8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王照野、杨晓东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载明:“司属各部门并全体员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全面考察,决定任命王照野同志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日常工作;杨晓东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总监,主要分管市场开拓,产品开发与经营工作。”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正在补办中,现申请将本人工资打入爱人的建行卡上,卡号62×××00。”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老婆建行卡丢失,正在挂失中,请将我工资打入我姐的建行卡中,户名王茜,卡号:62×××37。”2012年5月7日,被告法人王西锋介绍原告到北京缘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公司。
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580元、补缴五险一金2118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原告的身份证于2011年12月13日取得,原告在职期间,2011年7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支付495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月工资均是转账至王茜的银行卡中,每月收入均为4955元;2.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图显示,被告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之下设副总经理两名,其中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综合办公室和生产中心,综合办公室包括人力资源部和行政部;另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研发中心和市场中心;3.根据被告提交的《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显示: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全面工作,监督完善各部门相关工作;全面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工作,管理人力资源部门做好招聘、考核、任用优秀人才,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的修订及社保办理工作;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使制度规范化、健全化;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执行各项任务、代表总经理拜访重要客户、代表总经理参与重大公关活动、代表总经理主持各项会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被告的任命通知明确显示,原告主持公司全面日常工作,另一名副总经理杨晓东负责市场开拓、产品研发与经营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组织机构图显示,被告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两名,其中一名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研发和市场中心,另一名副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部等其他部门。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应属其管理范围,而人力资源部担负着公司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职责。本案中,原告入职后未及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其身份证也是在入职五个月后才取得,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的主管领导,其拥有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务便利,故原告对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主观过错。因原告主观过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2580元,支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住房公积金损失2791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西锋介绍原告到北京缘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离开被告处。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照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