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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被上诉人刘瑞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16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钰,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婷婷,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瑞卿,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张燕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
负责人周德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升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日产公司)、被上诉人刘瑞卿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升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钰、侯婷婷,被上诉人郑州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智永、被上诉人刘瑞卿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卿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郑州升环公司、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支付医疗费485210.78元、护理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50元,交通费1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保留劳动关系,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每月2000元,被告郑州升环公司、被告郑州日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郑州升环公司、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承担。
原告郑州升环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郑州升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瑞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3406.9元;仲裁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刘瑞卿人身伤害的责任完全在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应由郑州日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金民一初字第414号案件并入到(2013)金民一初字第404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刘瑞卿于2010年12月27日同郑州升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瑞卿被派遣至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20日刘瑞卿发生意外,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0天。原告的医疗费由郑州日产公司支付480100元,郑州升环公司支付2000元。2011年7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瑞卿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瑞卿的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郑州升环公司给刘瑞卿缴纳有工伤保险。在刘瑞卿住院期间,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均未派人对刘瑞卿进行陪护。2012年7月25日,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刘瑞卿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发放:伤残津贴每月1193.48元,补拨3个月,补拨金额3580.44元,从2012年8月开始按月足额支付;生活护理费每月745.93元,补拨3个月,补拨金额2237.79元,从2012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37元,于2012年8月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总额为491710.78元,免赔金额23437.30元,净支付额为468273.48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至郑州升环公司账户上。郑州升环公司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37元支付给刘瑞卿。2012年9月13日,刘瑞卿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保留刘瑞卿的劳动关系,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支付医疗费485210.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12150元、交通费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升环公司支付刘瑞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06.9元,刘瑞卿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瑞卿与郑州升环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郑州升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刘瑞卿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相关待遇”。刘瑞卿的工伤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三级,故对刘瑞卿要求与郑州升环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刘瑞卿住院期间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均未派人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由郑州升环公司支付,该费用为13406.9元(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21.75天×27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刘瑞卿要求的医疗费485210.78元,其中480100元系郑州日产公司支付,2000元系郑州升环公司支付,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刘瑞卿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本院支持5670元(30元×70%×270天);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依据该规定,因刘瑞卿系在统筹地区就医,故其要求的交通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刘瑞卿要求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00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郑州升环公司及被告郑州日产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7、郑州升环公司给刘瑞卿缴纳有工伤保险,故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已将刘瑞卿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37元支付至郑州升环公司账户上,因刘瑞卿只要求26000元,故郑州升环公司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支付给刘瑞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州日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和郑州升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留刘瑞卿与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瑞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护理费13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瑞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升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州日产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瑞卿发生工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刘瑞卿的工伤等级认定书中也载明,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是因郑州日产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二、我公司只是中介服务机构,只是代为保管和发放用工单位员工的工资,并不是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瑞卿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郑州日产公司,由郑州日产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支付刘瑞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3406.9元、伙食补助费567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瑞卿答辩称,我只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无论是与郑州日产公司还是与郑州升环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被上诉人郑州日产公司答辩称,刘瑞卿是郑州升环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其与郑州升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刘瑞卿应与郑州升环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升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升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刘瑞卿派往郑州日产公司工作,并与刘瑞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刘瑞卿的工伤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三级,根据法律规定,郑州升环公司应与刘瑞卿保留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升环公司上诉称郑州日产公司应与刘瑞卿保留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升环公司向刘瑞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护理费13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由郑州日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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