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863号
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扶卫)。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不尊重长辈,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8月,因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只是借拿衣服为由来过两、三次,对儿子朱某乙也是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性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
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并没有分居。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更好,被告的各方面条件都好于原告;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朱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乙基本情况;3.郑州经开区岔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分居已经达两年;4.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曾用名朱扶卫;5.郑州经开区清华幼儿园收据二张及郑州经开区米奇儿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乙入学及缴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在婚姻登记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应该以收费票据为准,且该证明上名字书写错误,后不知由谁手动修改后也未在修改处加盖公章;对郑州经开区清华幼儿园收据二张,被告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夫妻是否分居较为私密,郑州经开区岔河居委会作为一级村组织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已满二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郑州经开区米奇儿幼儿园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将朱某乙名字写成朱文浩,并将“浩”字手写改动为“昊”,且未在改动处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州经开区清华幼儿园收据二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读幼儿园。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其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或者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双方能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