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录某。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大象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录某与被告石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敬、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石某,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就将双方的结婚证和原告的户口本藏了起来,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无故挑起事端,任由被告的父母无理谩骂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及家人忍无可忍。在2012年3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与原告及父母商量的情况下,将家中全部衣物、三金、结婚证等全部拿走,和其妹妹一同从村里失踪不知去向,经多次联系无任何音讯。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已过去半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且毫无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互不包容,生活方式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因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共同
财产和共同
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仅是因为双方年龄小且自控力差,偶尔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居住地房屋被拆迁造成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出现问题,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被告从未藏匿过户口本和结婚证,不同意和原告录某离婚;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居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办事处西录庄的房屋被征收、且有与郑州市有关部门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房屋的数量、面积是按人口分配的原则,以及有现金补偿和拆迁奖励,该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本案判决原、被告离婚,应本着照顾女方的权益进行分配。因原、被告房屋已被拆除,被告现无居所,现借住于父母处,无工作且生活困难,若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判令原告录某给予被告石某适当的补偿。
原告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证据2、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于2012年10月26日撤诉;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某自2012年3月起未与原告录某一起生活,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两种笔迹手写而成,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石某”三个字是后添加上去的,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形式,而且村委会也没有能力判断二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石某为支持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西录庄33号,被告为该村村民且被告户籍地的房子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户口进行安置补偿的,安置的房屋有四套,每套不低于75平方米,另有相应的现金补偿和拆迁奖励。
原告录某对被告石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石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西录庄33号居住且户籍在西录庄,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被告有拆迁补偿的房屋和拆迁补偿费用及拆迁奖励,以及因拆迁造成的聚少离多,且被告陈述的不属实。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录某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录某与被告石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证字号J410004-2011-001152。原告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于2012年10月26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石某明确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产生,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