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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4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31号
原告唐某甲。
被告韩某。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09年8月,在一次争吵中,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近3年来,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但没有为女儿购买过任何东西,连看望都没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因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经过长时间的反思,我认为可以和原告和好如初。如果离婚,且孩子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下,我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同时我也希望能抚养孩子,我也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赔付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返还婚前陪嫁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韩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唐某甲和被告韩某离婚。现原告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另查明,被告韩某婚前陪嫁2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结婚用品。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档案证明、(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的感情裂痕一直没有修复,迄今为止,双方分居已逾四年,且自从2012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均无益处,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但婚生女唐某乙年龄尚小,且其近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及以后的生活和学习,应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陪嫁款20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生活;
三、原告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婚前陪嫁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75元、被告韩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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