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原因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婚后乃至原告怀孕中、生子后,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半夜回家,还有过家庭暴力,并对原告父亲动手,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做父亲的义务。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其是再婚而且生有一子。随后发现被告心术不正,通过造假骗取原告父母的钱财。因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年11月2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在(2012)金民一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半年来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刘明达系原、被告婚生子。证据三、(2012)金民一初字第366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过一次。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明达出生于2010年12月28日。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未就共同
债务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明达出生于2010年12月28日,年龄尚幼,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月。关于原告所称的位于郑州市银杏路和莲花街交叉口东北角粮科院家属院的房屋,因该房尚未建成,未取得房产证,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原告称双方于婚后购买有雪铁龙轿车一辆,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表示与被告协商处理该车,不要求本院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车不予处理。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明达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明达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子刘明达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