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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662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33号
原告生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认识,因一时冲动,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经双方继续了解,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根本无法共同生活,遂很少联系,没有进一步交往,也没有办理结婚仪式,没有共同生活。自2012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在谈论协议离婚事宜,只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赔偿而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登记之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实际上也没有结婚,没有共同生活过,一直以来,讨论的话题也只限于离婚及赔偿,彼此怨恨,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
2、视听资料1份。
3、证人证言3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
原告以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生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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