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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1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无事业进取心,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现共有住房为单位福利房性质,且当时所付房款为父母出资。被告为人多疑,总是怀疑原告有婚外不轨行为,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年××月××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重男轻女,从未对女儿尽过父亲的责任。原告为孩子着想,对被告相劝,被告竟采用家庭暴力相对。原告为自身和女儿安全考虑,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曾探望一次。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为了双方私下解决遂向贵院撤诉。但是,事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相反矛盾更加激化。原告后再次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为了给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二人协商解决。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3、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簿一份;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原告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3月19日,原告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现第三次起诉要求本院判决离婚,且原告因与被告矛盾回娘家居住二年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未满十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王某乙的性别、年龄、生活习惯,为了孩子有一个更合适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王某乙随女方即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实际收入,而被告也未到庭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女王某乙有探视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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