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71号
原告王某甲,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1号楼31号。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富、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王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最终无果。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竟将原告驾驶单位的长途客车偷偷开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
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四处举债,付出了很多努力,为原告购买车辆用于经营,但原告却不珍惜,甚至施以家庭暴力,不让被告回家,被告为挽回婚姻,四处寻求家庭长辈的帮助,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不听劝告。被告出于无奈,才将双方所有的车辆开走放置在安全的地方。如果原告能够向被告支付20万元以偿还被告向亲友所借的外债,被告才可以考虑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结婚档案一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周某甲身份证一份,2、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3、原告书写的协调条一份,4、录音资料四份,5、豫A×××××行驶证一份,6、偿还
贷款凭证一份,7、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8、原告记录的账本一份,9、证人桓某、谢某、张某、周某乙、梁某出庭作证及任会芳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借款购买车辆用于营运及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并将营运车辆开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婚后为增加家庭收入,各尽所能,共同举债经营车辆,系创造美好生活的积极行为,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离家不到半年,如双方能心平气和,共同努力,必能走出困境,重建美好家庭。原告要求离婚,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