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5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26日生育一子付某某。因被告经常外出,四处举债,没有家庭观念等原因,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但被告却打着和原告是夫妻的旗号四处借款后,拒不偿还,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家里经常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判决,银行的信用卡中心的催款通知向雪片一样发到家里,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付某某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交通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和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3、张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向张凯出具的借条、张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向孙桂莲出具的借条;4、张志军起诉张某某的起诉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局的传票;5、光大银行向张某某发的信用卡欠款催收函。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6日生育一子付某某。由于被告经常外出,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交通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某从2007年10月8日出走后至今未回兑周村51号楼居住,一直联系不上。该居委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付某及其儿子付某某在该社区兑周村51号楼3号居住,张某某自2007年10月至今未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被告长期不在家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长期不在家,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被告长期不在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长期不在家,婚生子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付某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付某某抚养费400元至付某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