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5号
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马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始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认为如孩子由原告抚养,其自愿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
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尚年幼,且夏某乙的户口在被告处,享有村民福利,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其母亲马某抚养比较妥当。原告夏某甲享有探视婚生女夏某乙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600元,直至婚生女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夏某甲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夏某甲负担75元,被告马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