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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1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476号
原告芦某。
被告吴某甲。
原告芦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儿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不良生活习惯和脾气暴露无疑,其与其家人经常脏话不断,恶语中伤原告。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规划,没有主见,只听其母亲唆使,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月收入全部交给自己的母亲,使原告在家庭中不能享受到一丝一毫的温暖。更有甚者,被告受其母唆使,于4月17日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使原告彻底看清了被告的本性,也对继续婚姻生活失去了信心。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另外,被告父母每天热衷于在外、在家打牌打麻将,被告也经常参与其中,经常打牌至半夜1、2点。每天早上原告起床做早饭,吴某乙醒后自己在床上哭啼,被告及其家人却仍在继续睡觉,对孩子置之不顾。被告曾对原告说过“把儿子摔死也不给你”。截至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5个月,儿子吴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儿子吴嘉晨看望次数甚少,没有打过一个关心电话,近一个月,仅仅见了儿子一面就匆忙离开。被告无悔改之心,持坚持意见,本人受过良好教育,家庭条件较好,在郑州联通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自身素质较高。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孩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襄樊市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吴某乙(XXXX年X月XX日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同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稍有改善,原告曾搬回被告处小住,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还给孩子购买童车一辆。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将所挣钱款都交于原告,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改善双方的婚姻状况作出努力,加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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