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49号
原告沙某。
委托代理人沙欧。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冯彦秋,河南信林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诉被告陈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沙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在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双方关系日益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两人都是回族,婚前感情比较牢固,婚后也没有矛盾纠纷。2、婚生女沙某某2011年6月26日出生,现比较年幼,考虑到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3、原告说被告对父母不孝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是比较孝顺的,双方没有矛盾纠纷。原告所说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也不属实,村里进行拆迁,每月每人都有1200元的过渡费,每人补偿有200平米的住房,安置费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发放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比较好,日子可以过下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婚姻档案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当庭出示手机内所存照片),一张证明两人吵架后被告将原告的汽车轮胎划破;另外一张证明两人打架被告将原告的脖子抓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女沙心怡(2011年6月26日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现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其有和好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